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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春縣市場監督管理局食品安全抽檢不合格核查處置結果信息公示(2025年第四期)
2025-08-14 17:22 閱讀人數:1

  一、抽檢監測(縣級本級) 2025423日,根據永春縣市場監督管理局食品監督抽檢計劃,福建賽福安全技術服務有限公司工作人員受永春縣市場監督管理局委托依法對永春縣喜樂多生鮮超市內待售的山藥進行監督抽檢。經檢驗,該產品所檢項目“咪鮮胺和咪鮮胺錳鹽”含量檢測結果為1.04mg/kg(標準指標為0.3 mg/kg),上述批次的山藥檢驗結論:經抽樣檢驗,咪鮮胺和咪鮮胺錳鹽項目不符合 GB 2763-2021《食品安全國家標準 食品中農藥最大殘留限量》要求,檢驗結論為不合格。

  基本情況如下:在2025年4月23日監督抽檢中永春縣喜樂多生鮮超市店內待售的“山藥”(抽樣單編號:XBJ25350525371234525;檢驗報告:No:2025SFJC004826)經檢驗為不合格產品。2025年5月26日,我局執法人員依法向當事人直接送達《檢驗報告》,并依法對當事人經營場所進行現場檢查,未發現涉案批次“山藥”在售或庫存,當事人現場提供涉案批次“山藥”的供應商資質材料、進貨單據及合格證明文件。當事人對抽樣過程及檢驗結果均無異議,并于2025年5月26日,于超市門口張貼《召回公告》,對涉案產品進行召回,因銷售時間較久,未能成功召回涉案產品。 

  當事人銷售農藥殘留含量超過食品安全標準限量山藥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的規定,構成了銷售農藥殘留含量超過食品安全標準限量山藥的違法行為。當事人建立了進貨查驗記錄制度,能提供涉案批次山藥供貨商資質材料、產品合格證明文件、購進憑證,履行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規定的進貨查驗等義務,有充分證據證明其不知道所采購食用農產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能如實說明其進貨來源,實現有效追溯。根據常識判斷,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事項并非由當事人所致,且及時主動開展不合格食品召回工作,未發生食品安全事故或未發生食源性疾病,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的規定及《福建省市場監管領域行政執法裁量四張清單》(修訂)不予處罰事項清單序號28條的適用條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及《泉州市市場監管領域不予處罰和減輕從輕處罰適用規則》(泉市監規〔2023〕2號)第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本局決定對當事人銷售農藥殘留含量超過食品安全標準限量的山藥的行為不予行政處罰。 

  二、檢監測縣級本級) 202512日,根據永春縣市場監督管理局食品監督抽檢計劃,中紡檢測(福建)有限公司工作人員受永春縣市場監督管理局委托依法對福建省新發商貿有限責任公司永春時代廣場分公司店內待售的活明蝦”進行監督抽檢。經檢驗,該批次“活明蝦”所檢項目呋喃唑酮代謝物含量檢測結果為67.8μg/kg(標準指標:不得檢出)。上述批次的“活明蝦”檢驗結論:經抽樣檢驗,呋喃唑酮代謝物項目不符合農業農村部公告第 250 號《食品動物中禁止使用的藥品及其他化合物清單》要求,檢驗結論為不合格。 

  基本情況如下:2025年1月2日監督抽檢中福建省新發商貿有限責任公司永春時代廣場分公司店內待售的活明蝦”(抽樣單編號XBJ25350525372730075ZX;檢驗報告分:No: ZFJC2025C0103059)經檢驗為不合格產品。2025年1月24日,我局執法人員依法向當事人直接送達上述《檢驗報告》,并依法對當事人經營場所進行現場檢查,現場檢查情況如下:1.現場未發現涉案批次“活明蝦”;2.現場未發現“呋喃唑酮”或相關的化學品;3.當事人現場向我局執法人員提供了涉案批次“活明蝦”的進貨憑證、供貨商資質、合格證明文件及電子收貨單。當事人對抽樣過程及檢驗結果均無異議,并于2025年1月24日,主動通過門店公告的形式對該批次活明蝦進行召回,因銷售時間久遠,涉案批次活明蝦已無法召回。 

  當事人銷售不合格“活明蝦”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的規定,構成了“銷售添加食品添加劑以外的化學物質和其他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物質的食用農產品”的違法行為。鑒于呋喃唑酮代謝物項目屬于農業農村部公告第250號《食品動物中禁止使用的藥品及其他化合物清單》中規定的禁用獸藥,不符合《福建省市場監管領域行政執法裁量四張清單》(修訂)不予處罰事項清單序號28、《福建省市場監管領域行政執法裁量四張清單》(修訂)減輕處罰事項清單序號20、福建省市場監管領域行政執法裁量四張清單》(修訂)從輕處罰事項清單序號25的適用條件,綜合考慮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社會危害程度以及當事人主觀過錯等因素,鑒于當事人不具有不予行政處罰、減輕、從輕或者從重行政處罰情節,根據《福建省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裁量權適用規則》第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應給予一般行政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及參照《福建省市場監督管理系統適用<食品安全法>行政處罰裁量基準》SP-2“一般情節”的規定,本局決定對當事人銷售添加食品添加劑以外的化學物質和其他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物質的不合格“活明蝦”的違法行為處理如下:1.責令改正;2.沒收違法所得176.3元;3.罰款115500元。 

  檢監測(縣級本級) 202555日,根據永春縣市場監督管理局食品監督抽檢計劃,福建賽福安全技術服務有限公司工作人員受永春縣市場監督管理局委托依法對永春縣星聚生活超市內待售的生姜進行監督抽檢,經檢驗,該產品所檢項目“(以 Pb 計”含量檢測結果為0.481mg/kg(標準指標為0.2mg/kg),上述批次的“生姜檢驗結論:經抽樣檢驗,鉛(以 Pb 計)項目不符合 GB 2762-2022《食品安全國家標準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檢驗結論為不合格。 

  基本情況如下:在2025年5月5日監督抽檢中永春縣星聚生活超市內待售的生姜(抽樣單編號:XBJ25350525371235809;檢驗報告:№:2025SFJC006395)經檢驗為不合格產品。2025年6月5日,我局執法人員依法向當事人直接送達《檢驗報告》,并依法對當事人經營場所進行現場檢查,現場檢查情況如下:1.現場未發現涉案批次“生姜”;2.當事人現場向我局執法人員提供了涉案批次“生姜”的進貨憑證、供貨商資質、合格證明文件及進貨查驗記錄表。當事人對抽樣過程及檢驗結果均無異議,并于202565日,主動通過門店公告的形式對該批次生姜進行召回因銷售時間久遠,涉案批次生姜已無法召回。 

  當事人銷售不合格“生姜”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的規定,構成了“銷售重金屬含量超過食品安全標準限量的食用農產品”的違法行為。鑒于當事人采購涉案批次生姜時有按規定查驗相關證明材料且按規定建立并遵守食用農產品進貨查驗記錄制度、相關記錄及憑證真實、合法,記錄項目齊全,購進渠道合法、真實,可實現有效追溯。當事人充分履行了法律、法規規定的食用農產品進貨查驗等義務,有充分證據證明其不知道所采購的涉案批次生姜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并能如實說明進貨來源且按規定主動采取召回措施,至召回結束,無消費者反映食品安全問題,未發生食品安全事故或未發生食源性疾病,根據常識判斷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事項并非由食品經營者所致,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的規定及《福建省市場監管領域行政執法裁量四張清單》(修訂)不予處罰事項清單序號28的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及《泉州市市場監管領域不予處罰和減輕從輕處罰適用規則》第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本局決定對當事人銷售重金屬含量超過食品安全標準限量的不合格“生姜”的違法行為不予行政處罰。 

  四、檢監測(省級本級) 20241014日,根福建省市場監督管理局食品監督抽檢計劃,廈門海關技術中心工作人員受福建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委托依法對永春縣閩愛心超市內待售的“木瓜”“韭菜”進行監督抽檢。經檢驗,該批次木瓜所檢項目噻蟲胺含量檢測結果為0.011mg/kg(標準指標:≤0.01mg/kg)該批次韭菜所檢項目乙酰甲胺磷含量檢測結果為0.15mg/kg(標準指標:≤0.02mg/kg)上述批次的木瓜檢驗結論:經抽樣檢驗,噻蟲胺項目不符合 GB 2763-2021《食品安全國家標準 食品中農藥最大殘留限量》要求,檢驗結論為不合格;韭菜檢驗結論:經抽樣檢驗,乙酰甲胺磷項目不符合 GB 2763-2021《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食品中農藥最大殘留限量》要求,檢驗結論為不合格。 

  基本情況如下:在2024年10月14日監督抽檢中永春縣閩愛心超市店內待售的“木瓜”“韭菜”(抽樣單編號分別為:SBJ24350000361305055、SBJ24350000361305059;檢驗報告分別為:№:24A1127024441、№:24A1127024443)經檢驗為不合格產品。2024年11月15日,我局執法人員依法向當事人直接送達上述兩份《檢驗報告》,并依法對當事人經營場所進行現場檢查,現場檢查情況如下:1.現場未發現涉案批次“木瓜”“韭菜”;2.當事人現場向我局執法人員提供了涉案批次“木瓜”“韭菜”的進貨憑證、供貨商資質、合格證明文件及進貨臺賬。當事人對涉案“木瓜”噻蟲胺項目檢驗結果存在異議,于2024年11月18日向福建省市場監督管理局申請復檢。2024年11月22日,福建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復檢受理。2025年1月15日,我局收到福建省市場監督管理局食品安全監督抽檢復檢(異議)結果通知書,附件中由“福建省產品質量檢驗研究院”出具的《檢驗報告》(報告編號:(2024)MJHY-B10850FG)顯示該批次“木瓜”的檢驗結論為:該樣品經檢驗不符合GB 2763-2021 要求(噻蟲胺項目標準指標:≤0.01mg/kg,實測值:0.011mg/kg)。當事人對“韭菜”抽樣過程及檢驗結果均無異議,并于2024年1115日,主動通過門店公告的形式對該批次“木瓜”“韭菜”進行召回因銷售時間久遠,涉案批次“木瓜”“韭菜”已無法召回。 

  當事人銷售不合格“木瓜”“韭菜”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的規定,構成了“銷售農藥殘留超過食品安全標準限量的食用農產品”的違法行為。鑒于當事人采購涉案兩批次食用農產品時有按規定查驗相關證明材料且按規定建立并遵守食用農產品進貨查驗記錄制度、相關記錄及憑證真實、合法,記錄項目齊全,購進渠道合法、真實,可實現有效追溯。當事人充分履行了法律、法規規定的食用農產品進貨查驗等義務,有充分證據證明其不知道所采購的涉案兩批次食用農產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并能如實說明進貨來源且按規定主動采取召回措施,至召回結束,無消費者反映食品安全問題,未發生食品安全事故或未發生食源性疾病。根據常識判斷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事項并非由食品經營者所致,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的規定及《福建省市場監管領域行政執法裁量四張清單》(修訂)不予處罰事項清單序號28的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及《泉州市市場監管領域不予處罰和減輕從輕處罰適用規則》第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本局決定對當事人銷售農藥殘留超過食品安全標準限量的不合格“木瓜”、農藥殘留超過食品安全標準限量的不合格“韭菜”的違法行為不予行政處罰。 

  五、檢監測(縣級本級) 2025423日,根據永春縣市場監督管理局食品監督抽檢計劃,福建賽福安全技術服務有限公司工作人員受永春縣市場監督管理局委托依法對永春縣閩愛心超市內待售的木瓜進行監督抽檢。經檢驗,該產品所檢項目“噻蟲胺”含量檢測結果為0.013mg/kg(標準指標為0.01mg/kg),上述批次的木瓜檢驗結論:經抽樣檢驗,噻蟲胺項目不符合 GB 2763-2021《食品安全國家標準 食品中農藥最大殘留限量》要求,檢驗結論為不合格。 

  基本情況如下:在2025年4月23日監督抽檢中永春縣閩愛心超市內待售的木瓜”(抽樣單編號:XBJ25350525371234646;檢驗報告:№:2025SFJC005092)經檢驗為不合格產品。2025年5月26日,我局執法人員依法向當事人直接送達《檢驗報告》,并依法對當事人經營場所進行現場檢查,現場檢查情況如下:1.現場未發現涉案批次“木瓜”;2.當事人現場向我局執法人員提供了涉案批次“木瓜”的進貨憑證、供貨商資質、合格證明文件及進貨臺賬。 

  當事人對涉案木瓜噻蟲胺項目檢驗結果存在異議,于2025年6月3日向我局申請復檢。2025年6月4日,我局復檢受理。2025年6月25日,我局收到“福州海關技術中心”出具的復檢的《檢驗報告》(No:204002500055)顯示該批次“木瓜”的檢驗結論為:噻蟲胺(標準指標:≤0.01mg/kg,實測值:0.021mg/kg)項目不符合GB 2763-2021要求,檢驗結論為不合格。2025年6月26日,我局執法人員依法將復檢不合格的《檢驗報告》(No:204002500055)送達給當事人。2025526日,當事人主動通過門店公告的形式對該批次木瓜進行召回因銷售時間久遠,涉案批次木瓜已無法召回。 

  當事人銷售不合格“木瓜”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的規定,構成了“銷售農藥殘留超過食品安全標準限量的食用農產品”的違法行為。鑒于當事人采購涉案批次木瓜時有按規定查驗相關證明材料且按規定建立并遵守食用農產品進貨查驗記錄制度、相關記錄及憑證真實、合法,記錄項目齊全,購進渠道合法、真實,可實現有效追溯。當事人充分履行了法律、法規規定的食用農產品進貨查驗等義務,有充分證據證明其不知道所采購的涉案批次木瓜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并能如實說明進貨來源,且按規定主動采取召回措施,至召回結束,無消費者反映食品安全問題,未發生食品安全事故或未發生食源性疾病,根據常識判斷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事項并非由食品經營者所致,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的規定及《福建省市場監管領域行政執法裁量四張清單》(修訂)不予處罰事項清單序號28的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及《泉州市市場監管領域不予處罰和減輕從輕處罰適用規則》第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本局決定對當事人銷售農藥殘留超過食品安全標準限量的不合格“木瓜”的違法行為不予行政處罰。 

  六、抽檢監測(縣級本級) 2025427日,根據永春縣市場監督管理局食品監督抽檢計劃,福建賽福安全技術服務有限公司工作人員受永春縣市場監督管理局委托依法對福建省裕摯超市有限責任公司永春桃城店內待售的進行監督抽檢。經檢驗,該產品所檢項目“噻蟲胺”含量檢測結果為0.14mg/kg(標準指標為0.05 mg/kg),上述批次的檢驗結論:經抽樣檢驗,噻蟲胺項目不符合 GB 2763-2021《食品安全國家標準 食品中農藥最大殘留限量》要求,檢驗結論為不合格。 

  基本情況如下:在2025年4月27日監督抽檢中福建省裕摯超市有限責任公司永春桃城店內待售的(抽樣單編號:XBJ25350525371234859;檢驗報告:No:2025SFJC005309)經檢驗為不合格產品。2025年5月26日,我局執法人員依法向當事人直接送達《檢驗報告》,并依法對當事人經營場所進行現場檢查,現場檢查情況如下:1.現場未發現涉案批次“青椒”;2.當事人現場向我局執法人員提供了涉案批次“青椒”的進貨憑證、供貨商資質、合格證明文件及進貨臺賬。當事人對抽樣過程及檢驗結果均無異議,并于2025年5月26日,主動通過門店公告的形式對該批次“青椒”進行召回;因銷售時間久遠,涉案批次“青椒”已無法召回。 

  當事人銷售不合格“青椒”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的規定,構成了“銷售重金屬含量、農藥殘留超過食品安全標準限量的食用農產品”的違法行為。鑒于當事人采購涉案批次食用農產品時有按規定查驗相關證明材料且按規定建立并遵守食用農產品進貨查驗記錄制度、相關記錄及憑證真實、合法,記錄項目齊全,購進渠道合法、真實,可實現有效追溯。當事人充分履行了法律、法規規定的食用農產品進貨查驗等義務,有充分證據證明其不知道所采購的涉案兩批次食用農產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并能如實說明進貨來源且按規定主動采取召回措施,至召回結束,無消費者反映食品安全問題,未發生食品安全事故或未發生食源性疾病,根據常識判斷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事項并非由食品經營者所致,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的規定及《福建省市場監管領域行政執法裁量四張清單》(修訂)不予處罰事項清單序號28的適用條件,可以免予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及《泉州市市場監管領域不予處罰和減輕從輕處罰適用規則》第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本局決定對當事人銷售農藥殘留超過食品安全標準限量的不合格“青椒”的違法行為不予行政處罰。 

  七、抽檢監測(縣級本級) 2025年4月27日,根據永春縣市場監督管理局食品監督抽檢計劃,福建賽福安全技術服務有限公司工作人員受永春縣市場監督管理局委托依法對永春縣福聚多多食品生鮮超市內待售的“鐵棍山藥”進行監督抽檢。經檢驗,該產品所檢項目“咪鮮胺和咪鮮胺錳鹽”含量檢測結果為2.77mg/kg(標準指標為≤0.3mg/kg),上述批次的“鐵棍山藥”檢驗結論:經抽樣檢驗,咪鮮胺和咪鮮胺錳鹽項目不符合 GB 2763-2021《食品安全國家標準 食品中農藥最大殘留限量》要求,檢驗結論為不合格。 

  基本情況如下:在2025年4月27日監督抽檢中永春縣福聚多多食品生鮮超市內待售的“鐵棍山藥”(抽樣單編號:XBJ25350525371235073;檢驗報告:No:2025SFJC005455)經檢驗為不合格產品。2025年5月28日,我局執法人員依法向當事人直接送達《檢驗報告》,并依法對當事人經營場所進行現場檢查,現場檢查情況如下:1.現場未發現涉案批次鐵棍山藥、“咪鮮胺和咪鮮胺錳鹽”相關化學品及農藥;2.當事人現場向我局執法人員提供了涉案批次產品的進貨憑證、供貨商、合格證明文件及進貨臺賬等。當事人對抽樣過程及檢驗結果均無異議,并于2025年5月28日,主動采取召回措施。因為銷售時間久遠預計無法召回。至召回結束,無消費者反映食品安全問題。 

  當事人銷售不合格“鐵棍山藥”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的規定,構成了“銷售農藥殘留超過食品安全標準限量的食用農產品”的違法行為。鑒于當事人建立了進貨查驗記錄制度,能提供涉案批次“鐵棍山藥”的供貨商資質材料、合格證明材料、購進憑證,履行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規定的進貨查驗等義務,有充分證據證明其不知道所采購食用農產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能如實說明其進貨來源,實現有效追溯。根據常識判斷,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事項并非由當事人所致且及時主動開展不合格食品召回工作,至召回結束,無消費者反映食品安全問題。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的規定及《福建省市場監管領域行政執法裁量四張清單》(修訂)不予處罰事項清單序號28的適用條件,可不予處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及《泉州市市場監管領域不予處罰和減輕從輕處罰適用規則》(泉市監規〔2023〕2號)第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我局決定對當事人銷售農藥殘留含量超過食品安全標準限量的“鐵棍山藥”的行為不予行政處罰。 

  永春縣市場監督管理局

                                2025年8月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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